近日,经高检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就贪污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能否适用《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批复指出: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可以认定为《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特定款物”。
高检院此件司法解释性质的批复文件,是根据省院转报平凉市院研究室的请示作出的。
201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发后,平凉市自侦、公诉部门在办案实践中对退耕还林补助款、最低生活保障金、二女结扎户奖励金、整村推进项目资金、危旧房改造资金、养老保险金、农机补贴、种子、化肥补贴、新农合基金等能否认定为该《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特定款物”存在疑问,上报市院研究室请示。市院研究室认为养老保险金、新农合基金等社会保险基金能否认定为该《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特定款物”,对于今后类似案件的办理具有普遍适用性,就此事项向省院研究室进行请示。收到省院转报的请示后,高检院研究室高度重视,经其研究认为,请示属于《解释》适用中的问题,具有普遍性与典型性,有必要以批复形式指导各地检察机关正确办理相关案件,在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计生委以及高检院侦监、公诉等部门的意见后,向全国检察机关作出了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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